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加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对《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方式则未有涉及。本次发布的《民法典会议纪要》在《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之基础上,增加了“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实际上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课以更重的合理提示义务。
| |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究竟什么叫“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常人”,应当指的是占人口大多数的、有自主意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人,不应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智力障碍患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8-16岁的未成年人)。“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即要求解释说明通俗易懂,尤其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保险合同、金融理财合同等),应采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语言,避免用艰深晦涩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