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在我国民法体系下经历了从“到期金钱债权”到“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演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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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债务人财产的充足程度和变动情况会直接影响其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如果任由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放弃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势必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法律为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不当处分其财产时,法律允许债权人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此即债权人的代位权。《民法典》生效后,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到期债权”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会议纪要》第8条又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经过以上立法演变过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已不再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次债”本身,而是与次债相关的从权利(例如主债权的担保权)亦纳入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尽管《民法典》及《民法典会议纪要》都删除了“到期债权”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应当是已经到期的债务,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当是主债和次债双重到期。这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时保护债权人,也即是说,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才会触发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机制;而如果次债尚未到期,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系怠于行权,自然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