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飞飞律师法律咨询网  电话 :18607121266

首页 >> 法律新闻 >>诉讼常识 >> 武汉律师—总结合伙合同纠纷胜诉要点,如何打赢合伙合同纠纷
详细内容

武汉律师—总结合伙合同纠纷胜诉要点,如何打赢合伙合同纠纷

武汉律师,合伙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自然人之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如何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

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共负盈亏的约定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协商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是否影响合伙合同效力?

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是确认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是亏损承担比例,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第三人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该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因其并非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6.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承包人?

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 

7.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

8.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时,清算主体如何确定?

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的,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等方法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三、合伙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1.合伙合同的特征:

(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2)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主要是经营性目的。

(3)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4)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合伙企业是《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2.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是合伙,两人以上通过合伙合同,按照约定,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3.合伙的法律特征:a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成,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b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c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共担经济利益和风险;d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1.投资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设备;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其他用益物权,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投资入股;可以是知识产权,也可以是技术。合伙财产一经形成,合伙即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1.本条是对合伙财产及禁止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

2.合伙财产是指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向合伙投资的财产和合伙在共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构成的,由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关系。

3.合伙财产体现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都是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分担义务。

4.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权人,每个合伙人也都是连带债务人。

5.由于合伙财产的组合性和整体性,故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不妨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进行分红。

6.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出资不详、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且不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可供分配的盈余数额,则诉求不被支持。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业经营,包括合伙的经营决策、合伙事务执行和合伙负责人三个方面的内容。

2.合伙的经营决策作出后,具体的执行方式有两种。

a.共同执行,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b.代表执行,即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c.分别执行,即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3.合伙事务执行不论采取哪种方式执行,都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合伙的宗旨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按照这一宗旨,合伙利益分配和亏损负担的规则是:

a.利益分配:合伙人享有合伙共同财产的分取红利权,就是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收益权。在合伙经营中,对于经营盈余,合伙除留下足够的积累以供发展外,其盈余按红利分配给合伙人,各合伙人均享此权利。

b.分担风险:合伙遭遇经营风险,造成亏损,是合伙财产发生的经营亏损,也应当由合伙人即共有人共同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对于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2.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规则是:

(1)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承担;

(2)合伙财产清偿不足,各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3)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4)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合伙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当合伙人应当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时,又负有个人债务应当清偿的,哪一个债权优先,该条没有规定,通常认为,合伙负担的债务和合伙人负担的个人债务都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能够清偿的,分别清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本条是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规定。适当限制,并非绝对禁止合伙人转让,只是对转让加以限制。

2.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法律不予以限制,只要双方同意即可。

3.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这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具有人格信赖关系,而合伙份额的转让具有入伙和退伙的双重性质,属于一种人的变动,应当严格履行程序。

4.对于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如果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则依其约定。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1.合伙债权是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各合伙人虽然对此享有权利,但不是个人的债权,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以,此种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对合伙履行债务,如果某合伙人个人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则禁止该债务人将合伙债权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这是因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直接以全体合伙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则该合伙人就侵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

2.对合伙人享有的分取红利权,因其已成为合伙人自己独立享有的权利,并无专属性,所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对合伙期限的确定方法是:

a.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对合伙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确定合伙期限。

b.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确定。

c.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合伙期限的,视为该合伙的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2.对于不定期合伙,包括约定为不定期合伙、确定为不定期合伙以及推定为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都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即散伙,但是,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留出合理期限,以便其他合伙人做好准备。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1.在通常情况下,散伙的事由有:

(1)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合同约定散伙的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例如只剩下一个合伙人;

(5)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2.如果合伙人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或者终止,其他合伙人仍然健在或者存在,只要没有达到只剩一人的条件的,该合伙其实并不必然散伙;如果所有的合伙人都死亡、终止的,合伙合同关系当然消灭;当合伙人还有一人没有死亡或者终止的,这个合伙合同关系其实也已经消灭,变成一人经营了。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1.合伙散伙时,必须进行清算。合伙的清算,是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理的过程,是合伙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合伙未经清算不得散伙。

2.清算的办法是:

(1)了结现务;

(2)收取债权;

(3)清偿债务;

(4)返还出资;

(5)分配剩余财产。

3.剩余财产,是合伙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以后所剩的财产。

4.剩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分配,而无论各合伙人以何种方式出资。分配的原则,就是《民法典》第972条规定的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的比例进行分配。经过清算,如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就是亏损,对内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对外连带负责清偿。


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东湖国贸中心A栋宏泰大厦18-19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7121266(雷飞飞律师)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607121266
新浪微博
扫一扫关注微信
技术支持: 易成建站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