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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合同律师——最高法裁判观点: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裁判要旨: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合同已实际上解除,故原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第五,航运集团已向廖俊发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廖俊发已构成根本违约,航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寄送深航集函[2016]017号《关于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催告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解决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拆迁补偿、签约业主返回毁约、土地置换等一系列问题的可行性操作方案,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廖俊发未作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廖俊发若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应在收到解除合同函件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廖俊发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中,廖俊发主张该函件邮寄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廖俊发亦确认航运集团寄送该函件的地址系其名下另一公司住所地。故航运集团通过邮政速递向廖俊发寄送上述函件,应视为廖俊发已经签收该函件。且在2016年12月28日后,廖俊发所指派人员从拆迁现场退场、航运集团人员进场,双方之间移交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的行为,均能印证廖俊发已经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同意经过邮政速递发送的各种文件材料,自发送之日起三天后即视为对方已经签收。 据此,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航运集团收回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已于廖俊发收到航运集团函件的2016年12月28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俊发主张航运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属于判非所请。由于合同已实际上解除,故原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廖俊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廖俊发还主张航运集团最终完成拆迁安置、收回土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不能解除,也不能成立。 |